为追回欠款,私自将债务人抵押的挖掘机进行变卖,法院为什么反而判决其行为不合法?
【案情回放】
王某因购买小挖机需要资金周转,向马某借款,马某于2017年6月5日借款7万元、2017年10月31日借款5万元,共计12万元。2017年6月5日,王某向马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马某现金70000元(大写柒万元整),用本人的挖机作为抵押,借期为两个月。在此期间,本人的挖机不能买卖、不能再次抵押。如本人违约本人自愿承担20%的违约金和法律责任,如到期不能按时归还,此挖机的买卖归马某所有。如到期不能归还,刘某本人自愿将代替王某归还。借款人:王某,担保人:刘某”。
2017年10月31日,王某再次向马某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同样载明:“今借到马某现金50000元整,用本人的挖机作为担保,借期为三个月,双方不能违约。在此期间内,此挖机不能转让买卖他人,如王某本人违约本人自愿承担20%的违约金,或者在此期间,本人王某违约到期不能归还,甲方有权收回此挖机,此挖机买卖权归甲方所有,如到期双方不能达成一致,甲方有权向法院提起上诉,在此期间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王某本人自愿承担。借款人:王某,”。
借款后,王某分3次向马某归还借款30000元。其后,马某多次向被告王某催要借款,王某未能归还马某的剩余借款。马某无奈之下,将抵押的挖机变卖了。
2018年4月1日,马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判令马某行使质押权利的合法性。
【律师分析】
本案中,王某向马某借款,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王某在债务履行期满后未向马某偿还债务,马某有权要求王某及时行使质权。
马某与王某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用债务人王某所有的挖掘机作为抵押担保进行借款。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流质发生在质权合同设定时,出质人和质权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质权人所有。
本案借款协议中约定“本人王某违约到期不能归还,甲方(马某)有权收回此挖机,此挖机买卖权归甲方所有”,此约定将王某挖掘机的处分权完全交予马某,与让渡所有权几无差异,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应属无效。
同时,本案马某在诉状中对质押权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具体,马某在本案中也未举证证明其曾要求与王某协商以质物折价,或依法通过拍卖、变卖质物的方式清偿债务,而是私自将王某抵押的挖掘机进行变卖,目的以质押财产折抵借款,最终虽将挖掘机追回,但其行为存在严重瑕疵。
【法院判决】
驳回马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提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满后及时行使质权;质权人不行使的,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
折价发生于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折价须双方协议,并且应参考市场价格;双方不能协商一致达成折价协议的,则只能拍卖或变卖,变卖亦应参照市场价格。质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抵押作为一种物的担保方式,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继续保持对不动产、动产等特定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不转移抵押物的占有是抵押权的要件特征,财产仍然由财产所有人占有、使用。